梦到队友打球骨折(梦到队友打球骨折什么意思)

网络- 2023-09-07 17:19:49

梦到队友打球骨折(梦到队友打球骨折什么意思)

其实梦到队友打球骨折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梦到队友打球骨折什么意思,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梦到队友打球骨折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文目录

  1. 打篮球过程对方骨折了应该赔偿吗
  2. 打篮球把鼻子撞骨折怎么赔偿
  3. 在学校课间打篮球骨折算不算工伤
  4. 我在打篮球时把对方撞成手臂骨折,医药费我应该分担多大比例

【法律分析】:1、打篮球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

(1)如果是打篮球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作为体育运动,完全有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对打篮球时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是应当有一定认识的,其自愿参加这种具有风险性的竞技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行为。
不需要承担责任。

(2)至于因体育运动造成受伤,此系比赛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纯属意外,因为比赛中的冲撞,原本就是篮球运动的特点,不许体育运动中有冲撞,既是对参与者的苛求,也是对篮球运动规律的违背。

2、超出了打篮球规则范围身体冲撞所致:如果明显超出了打篮球规则范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话,应视为行为人有过错,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建议协商解决。
2、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需要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具体金额需要结合伤残等级、户籍居住、住院情况、家庭情况等确定。

伤情鉴定划分责任



(1)、申请做伤情鉴定,如果构成轻伤以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申请做伤残鉴定,根据伤残等级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3)、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近日,广州中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打篮球受伤向对方索赔

据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2日晚,周某、陈某一起在广州某小区篮球场进行篮球运动,周某在防守陈某过程中鼻子受伤,随后周某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后于2020年7月21日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7月23日出院,周某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535.64元。

周某主张其鼻子受伤是陈某肘部撞击造成,于2020年7月25日找到陈某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周某遂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后向周某、陈某询问了事件经过并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
周某于是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陈某庭审中称其不确定是否是其导致周某受伤,当时打篮球时确实是周某防守他,但旁边还有其他人协防。
庭后法庭向出警警察进行电话询问,警察回复称陈某当时承认是其导致的周某鼻子受伤。

一审:承担30%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群众性体育运动是指普通民众自愿参加的,以强身、健体、娱乐、休闲、社交等为目的,一般不追求达到高水平的运动成绩,内容广泛、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
我国一直大力提倡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以使人民群众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体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从事的篮球运动是一种具有一定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群众性体育运动,参与者应对该运动的内容和性质引发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该合理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者之间因身体接触、冲撞甚至一方犯规所导致的身体损伤。

本案周某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上述篮球体育运动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篮球攻防中,陈某在运动中导致周某鼻子受伤的事实。
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伤害周某的故意或过失,故确认在涉案事故的发生中,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出现均无过错,陈某无需向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风险自甘对方不担责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并称对方的伤害并非自己造成。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出警警察向一审法院的电话回复,认定陈某与周某在篮球攻防中导致周某鼻子受伤,并无不当。
陈某主张周某的受伤并非其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篮球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篮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风险主要表现在对抗性明显且时常伴随有激烈的身体碰撞,容易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人身损害。
从侵权法角度,球员自愿参加此类比赛属于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
对于自甘风险的行为,除非对方球员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不得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伤害周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确认陈某无需向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于是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学校课间打篮球骨折不算工伤。

在学校课间打篮球骨折,既非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从事工作任务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应当按非因工负伤办理。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你没有义务一定要出医药费的。
谈不妥的话,可以考虑用法律途径解决。

当然,如果你想帮对方分担一些费用,可以让他出示医疗发票,在你觉得合理的情况下分担一部分费用也是可以的。

下面是一些网上看到的案例和分析,你看看就能理解。

这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事故的处理应遵循《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篮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体育竞赛活动,对抗性较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赛者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竞技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行为,在根据规则进行的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受害者应承受相关损失。
依来信所述,单某在篮球比赛中受伤,并非他人恶意伤害所致,当属意外事件无疑。
对于学校而言,篮球比赛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对比赛的组织管理亦无不当,学校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对单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学生余某而言,其不具有伤害单某的故意或过失,单某的受伤系比赛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余某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然,从道义角度出发,学校和余某自愿给予单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应当值得肯定

你放心,这属于法律上的"高危运动致人损伤",只要不存在主观故意是不用付刑事责任的.在民事上因为你的行为导致对方身体遭受损害,已经侵犯受伤者身体健康权,但是你不是故意,因为打球的拦截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你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不用陪医药费.不过作为人来讲,多少还是承担一些比较好.呵呵

法律上认为蓝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
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
在激烈的蓝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双方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所以双方应分担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比例应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定。

首先看协议的约定。
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事故是在比赛过程中的正常碰撞所致,属于意外事故,碰撞对方是不承担责任的

(这个情况在去年的中超联赛中的“班古拉”事件可以参考),医疗等赔偿应该有受伤队员所代表的组织或集体承担;如果对方处于恶意,故意致人伤害,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果构成犯罪的话)。
而学校作为主办方,如果在提供场地等设施方面没有什么过错的话,一般是不承担责任的。



1.“在学校打球”,请问,打的是篮球吧。
篮球活动是一项比较激烈的运动,活动中可能会导致受伤。
初中以上的学生一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

2.“如何找学校和那人的家长赔偿”,



(1)学生在参加体育课篮球活动中受伤,与学校的管理不力没有因果关系。
学校设立篮球场供学生体育运动,本身就预言了篮球运动中受伤的风险,学校如果在学生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家长,那么其已经尽到管理、保护义务。
所以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



(2)鉴于学校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但考虑到你的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可由“受伤者的对手”即“撞人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3)如果对方有篮球运动之外的“恶意伤害”目的,则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需要你举证。


(举证很难)

3.所以,赶紧找学校协助你与“撞人者”的家长谈判赔偿事宜。

4.学校一般都组织学生入人身意外保险,可以得到一部分保险理赔。

中国法院网讯小孙在打篮球时摔倒受伤,他认为用力拉扯他的老李应承担侵权责任。
6月23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老李赔偿原告小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77元。

去年11月,小孙与老李等人在小区公园内篮球场打球。
在打球过程中,小孙得球后跳起投篮,负责防守的老李在与其对抗过程中拉拽了小孙,致其身体失去平衡,摔在地上。
经医院临床诊断,小孙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断裂,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外侧外髁损伤,关节中度积液。
小孙因此卧床治疗4个月,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受伤的可能性是双方当事人应该预见到的。
老李在活动中拉扯小孙属于正常的体育运动行为,小孙在没有证据证明老李对其是恶意伤害的前提下,老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老李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但老李的行为与小孙受伤确有关联,按照公平原则,判决老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1.篮球活动是一项比较激烈的运动,活动中可能会导致受伤。
初一的学生,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

2.学生在参加体育课篮球活动中受伤,与学校的管理不力没有因果关系。
故学校没有“赔偿”责任。

3.学校如果在学生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家长,那么其已经尽到管理、保护义务。

3.鉴于学校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学生的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可由“受伤者的对手”即“推搡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平时参加闲暇体育活动,而体育活动参与人又没有投保保险的情形下:



(一)如果一方违反体育活动规则并故意伤害另一方,则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如果一方虽违反体育活动规则,但是并非故意伤害另一方,由于一般违规意外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

(这也是大多数情形下体育活动中存在的人身伤害风险),在没有投保保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由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如果体育活动中一方自身意外或者自己违反体育活动规则造成自身人身伤害的,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

对于人身赔偿而言,证明他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或者一般过失难度极大,在大型和正式的体育活动中,承办方一般向保险公司投保运动员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保险解决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问题

(上述三种情形受害方都可以得到保险金),如我国体操运动员桑兰在美国参加体操比赛时意外受伤,因为赛事承办方赛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桑兰就获得了巨额的保险金,解决了医疗费和生活费用问题。

不同意赔偿。

运动员在场上运动时,是自愿将自己至于一种危险状态下的,他要对别人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所造成的伤害自己承担责任。

所以这里由于运动造成的损失应该是不用赔的。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承担责任的原则。
其要件有三:一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二是有损害结果发生;三是法律并无特别规定。

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受伤的可能性是双方当事人应该预见到的。
在活动中拉扯推挡都属于正常的体育运动行为,你在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对你是恶意伤害的前提下,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他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但他的行为与你的受伤确有关联,按照公平原则,他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具体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毁容的话还要赔偿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的还要赔偿残疾者赔偿金。

你们可以协商解决,实在不行只能诉讼了,证据是关键,相关证人证言,医疗单据,都要保存好。

这件事情有两种情况,后果不一样:

1、假如有人存在过错则需要由存在过错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假如没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则其他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因为对于篮球、足球这种危险性极高的运动项目,作为成年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参加者,应当能够认识到这类运动的危险性,在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的前提下仍然愿意参加就意味着愿意承担在这些具有人生危险性的运动中合理的风险。
既他以自己的参加行为表示了对于这些运动中合理的风险的认可因而别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当然考虑到完全由受伤人承担所有费用有点不好,其他人可以自愿的承担一部分费用,但是这仅仅是出于自愿,而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强制义务。

我上高中的时候踢足球,踢断了别人两根骨头,他父母一直向我要钱,我都不给,这在校园内由于体育运动发生的意外,他们应该找学校协商,而不是找我,如果因为打架,那我是要负全责的,时隔一年后,乡政府法律调解办公室出面调解,我出于人道,给了300元慰问金,事情就这样过去了。

如果在校园内发生的意外,你可以不用理睬他们,一般学校都给学生上意外险的,让他们和学校去吵就是了。

如果你在学校外面发生的意外,你可以合理得拿出一部分,算是慰问金,但不是补偿金,因为你们之间没有对和错,这完全就是运动造成的意外!如果他们无理要求你赔偿医疗费,那就睬都不要睬他们!

简单的说这个是体育竞技风险的承当,你不用负责。
除非你是故意的或者犯规的动作过大。
我国民法没有相关的规定。
不用赔偿,下面给你看段相关的案例。

“学生在体育竞赛中的风险谁承担

学生在校期间经常自行组织或者由学校组织参加一些体育竞赛活动。
而体育竞赛,既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又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篮球、足球等人体发生直接冲撞的对抗性竞赛,是很容易出现人身损害后果的。
那么对学生在体育竞赛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该由谁来承担呢?下面,本文拟结合有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只要致害方在体育竞赛中没有故意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参赛学生受伤应损害自担。

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均系某中学学生。
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
原告为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
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
手术后,鉴定为10级伤残。
原告以王某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被告王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
此外,学校对原告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加体育竞赛就意味着某些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由飞速的物体或者身体造成的风险。
已知或者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受害人只能自行承担损害而不能要求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自愿承担危险”。
但是,如果运动员故意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而侵害其他运动员的人身,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我国体育竞赛中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早已是约定俗成。
参加体育竞赛者通常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在正常竞赛受伤时,不让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社会公共习俗,属于一种社会公德。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自愿承担危险”这一免责事由,但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巳认可了“自愿承担危险”这一免责事由,参加对抗性竞赛即被推定为同意了竞赛中发生的碰撞和由此导致的风险。

案例中,原告张某在业余竞赛中受伤,虽然是王某射门行为所致,但该损伤是在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中发生的。
王某进行射门是正当的竞技行为,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违反运动规则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自愿参加竞赛,即已做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风险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
当出现这种损害后,致害人王某可以“自愿承担危险”

这一免责事由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致害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公平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否依公平责任处理?足球比赛作为对抗性竞赛,参赛者受伤后向行为人主张依公平责任分

担责任,与足球比赛的性质冲突。
因为无论是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公平责任的成立,都必将导致比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有悖设立此项竞赛的初衷。
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处理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

试想,拳击比赛中拳击手.每次出拳都是对对方人身的直接侵害,如果对该结果要依公平责任由出拳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拳击这一职业必将无人间津,拳击比赛也不复存在。
而且如果受害人可通过公平责任获得补偿,则势必造成体育比赛秩序混乱,可能导致一方通过依公平责任主张补偿来宣泄自己的情绪,从而使参赛者陷于讼累之中。
这必然有碍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案例中的足球竞赛是学生在午休时间自行组织的,并没有报告学校,故学校对此没有特定的注意义务。
况且双方系中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足球竞赛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应该有所预见和防范,不需要学校特别提醒。
因而对这次非学校组织的正常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没有过错,是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

“学生在体育竞赛中的风险谁承担”

学生在校期间经常自行组织或者由学校组织参加一些体育竞赛活动。
而体育竞赛,既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又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篮球、足球等人体发生直接冲撞的对抗性竞赛,是很容易出现人身损害后果的。
那么对学生在体育竞赛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该由谁来承担呢?下面,本文拟结合有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只要致害方在体育竞赛中没有故意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参赛学生受伤应损害自担。

参加体育竞赛就意味着某些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由飞速的物体或者身体造成的风险。
已知或者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受害人只能自行承担损害而不能要求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自愿承担危险”。
但是,如果运动员故意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而侵害其他运动员的人身,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我国体育竞赛中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早已是约定俗成。
参加体育竞赛者通常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在正常竞赛受伤时,不让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社会公共习俗,属于一种社会公德。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自愿承担危险”这一免责事由,但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巳认可了“自愿承担危险”这一免责事由,参加对抗性竞赛即被推定为同意了竞赛中发生的碰撞和由此导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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